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430號原告 李汪 致訴訟代理人 呂思賢 律師被告 林有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0,850,000分之1,652,895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100元,面積為2,085平方公尺,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34,713元(計算式:11,100元/㎡×2,085㎡×應有部分1,652,895/20,850,000=1,834,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216元(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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