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KHAMCHAN.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毛重零點伍零伍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HAMCHANSRIPHIRAPHON於民國97年7月初某日起至97年7月8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臺灣工機公司」外勞宿舍408號房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7年7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7只,毛重0.52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公克,驗餘毛重0.505公克)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KHAMCHANSRIPHIRAPHON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所扣案之透明結晶7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7只,毛重0.52公克,因鑑驗使用
0.015公克,驗餘毛重0.505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7小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7只,毛重
0.52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公克,驗餘毛重0.505公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其中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故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自應併予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