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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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聰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聰文所犯如附件受刑人廖聰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聰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件受刑人廖聰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受刑人廖聰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件受刑人廖聰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件:受刑人廖聰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