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昌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9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昌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96號被告許昌連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昌連於民國109年7月4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路0號之1號住處飲用鹿茸藥酒後,明知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田洋村雲9線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昌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