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勛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8時39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9分行經中山路與豐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洪春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沿同向行駛而至,見被告駕駛之車輛突橫跨己向車道前方,遂煞停不及而撞上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膝部挫傷、雙側手指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麗文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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