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4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涵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
8日103年度交簡字第62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67號、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鄭涵勻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三卷第57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 李榮商 受有左脛骨、平台骨等處骨折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極大之精神痛苦,所生之損害及危險甚大,被告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55日,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平台骨等處骨折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本院審酌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楚,亦因此帶來生活上之不便,被告確有可非難之處,惟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至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亦俱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涵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67號、第8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涵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涵勻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欲向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李榮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鄭涵勻所騎乘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與李榮商所騎乘之前述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擦撞,致李榮商受有左脛骨、平台骨等處骨折等之傷害。嗣鄭涵勻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11卷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頁、第7至8頁、第15至24頁、第26頁)。另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2頁),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騎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李榮商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灼然至明。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均認:「鄭涵勻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李榮商無肇事原因」等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9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偵二卷第14至15頁),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置現場,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審易交卷第20頁、第30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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