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396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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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皓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拾
壹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零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
環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
元,約定至101年4月20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5.99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民國93年2月
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至96年2月26
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
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
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信用卡部分至96年1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96,517
元、利息3,056元;借款部分繳納利息至95年10月14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12,594元;借款部分繳納利
息至95年10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9,885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