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原告 曹婷婷
被告 葛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則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11號受理後,經兩造合意而移付調解,並於114年2月13日調解成立(案列: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22號),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項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含調解聲請費)12萬2,000元;因本件調解成立,原告本得聲請退還其於第一審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未足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合4萬0,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欠2萬7,292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不足之裁判費2萬7,292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