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等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抗告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間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等事件,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083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