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95、1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金泉係惠倫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2,下稱惠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於民國102年1月間,代表惠倫公司簽發該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臺銀支票帳戶)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係由其友人 傅瑞玉 指定交由 范仲文 週轉使用,並未遺失,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2年2月26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臺灣銀行大安分行,謊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於行路中遺失,並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以辦理掛失止付,再由臺灣銀行大安分行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台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因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劉金泉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翌日(27日)持上開支票2紙之掛失止付通知書,代表惠倫公司向本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以102年度司催字第382號准為公示催告,並將上開支票2紙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示催告裁定上,足以生損害於執票人及法院對於公示催告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因范仲文在上開支票2紙背書後交由 潘文彬 持向三豐電機行調取現金,而經 林惠鳳 即三豐電機行負責人提示,發現上開支票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知上情;後劉金泉於檢察官尚未就特定人之上開罪嫌分案偵辦故未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本案102年8月5日審理中到庭自白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
二、案經范仲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及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劉金泉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未就本院調查提示之下述卷證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或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因為幫傅瑞玉調取現金後,找不到傅瑞玉之行蹤,只好去辦掛失,承認犯錯,但主張係因自己不懂法律所致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范仲文、潘文彬、林惠鳳於警詢(含檢察事務官)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文、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382號公示催告卷附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及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稱自己不懂法律云云,然被告身為惠倫公司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開票交予友人周轉,僅因找不到友人即欲辦理支票掛失,其主觀上明確知悉該兩張支票並未遺失,要無任何疑義,而上述卷附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均已在申報人簽名用印欄位處揭示「願依照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之有關規定辦理」、「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下列法律責任:刑法第171條、第214條等」(見102偵11444卷第36、37、43、50頁),且已臚列各該可能觸犯法條之全文,則被告明知支票未遺失仍決意辦理,且又續至本院以上開不實事項聲請准予公示催告,其為求惠倫公司解免發票人之責任而為上述舉動實至為明顯,是被告主觀上自有不法犯意存在,被告推稱不懂法律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全部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各該辯解並非可採,其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同時向該管機關謊報附表所示支票2紙遺失,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人員於遺失票據之形式審查後核准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示催告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執票人及法院對於公示催告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被告於其所誣告他人侵占遺失物等罪嫌未經起訴之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述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即其所言「如果支票掛失我承認我犯了錯」),是就該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該兩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與罪名均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誣告他人侵占遺失票據等罪嫌,造成偵查犯罪資源恐無端浪費,損及公益,嗣後又向本院聲請不實之公示催告,侵害執票人權益及本院辦理公示催告業務之公信力,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猶推稱自己不懂法律云云,但終究大致坦承所為,態度非劣,且業已先行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即期支票乙紙予告訴人范仲文以彌補其所為(參102偵7595卷第30頁詢問筆錄),換得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暨被告之素行良好、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214條、第172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金額│├──┼────┼──────┼─────┼─────┼────┤│1│惠倫公司│102年3月5日│000000000│臺灣銀行大│3萬元│├──┤├──────┼─────┤安分行├────┤│2││102年3月10日│000000000││4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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