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1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錦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梁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零陸佰貳拾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錦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錦城公司)於民
國100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梁正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立借據,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103年10月17日,利息以原告公司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95%機動計收,目前經加碼後之利率為年息5.33%,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錦城公司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02年5月17日,尚欠本金2,460,620元,並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梁正昌為被告錦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借據約定書第19條約定,被告梁正昌就被告錦城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0,620元,並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3%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單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錦城公司為借款人,被告梁正昌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