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言龍選任辯護人王仁祺律師
張欽昌律師(112/5/4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言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言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
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7號被告張言龍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言龍與 林合森 係鄰居,2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6時許,在林合森所租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58巷66弄之廠房前,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雙手環扣林合森之頸部,將之推撞停放於其等旁之自用小客車,再將林合森摔倒在水泥地面上,致林合森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胸挫傷等傷害。另張言龍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你們倆夫妻都不知道自己名聲有多臭!」等語辱罵林合森,足以貶損林合森之名譽。
二、案經林合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言龍於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告訴人林合森摔倒在地,我是過去擁抱他,他就將我拉下去,另外我也沒有說「你們倆夫妻都不知道自己名聲有多臭!」這句話,我是說名聲要留給人家探聽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合森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證明被告有推告訴人去撞車子,後又撞擊地面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在旁邊坐著休息時,被告有辱罵「你們倆夫妻都不知道自己名聲有多臭!」等語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子 古嘉琇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證明被告有從後方環抱告訴人接著將告訴人壓在地上,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受傷之事實。2、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你們倆夫妻都不知道自己名聲有多臭!」等語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1、證明告訴人於本案衝突發生前,其行走方式正常,雙腳外觀並無受傷情事之事實。2、證明本案係被告先以雙手環扣告訴人之頸部,再將告訴人摔倒在水泥地面上之事實。3、本案事發後,告訴人明顯無法正常行走,並由證人古嘉琇攙扶休息之事實。5本署當庭勘驗筆錄證明本案係被告先張開雙手,繞住告訴人脖子、身體往告訴人處推,接著2人均倒地,被告係壓在告訴人上方,而後被告被其他人從告訴人身上拉開之事實。6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日函及所附救護紀錄表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有發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衝突,並經警到場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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