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劉光新所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因酒後失態而犯本案毀損罪,兼衡被告毀損之手段
、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78號被告劉光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新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楊榮捷 經營之餐飲店內,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放置在該店內冰箱玻璃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榮捷。
二、案經楊榮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榮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蔡亦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