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8月13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陳志偉 所有停放於該處且插有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7年8月18日0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固興飯店)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3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見被害人機車之鑰匙並未取走,即順手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然竊取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有限,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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