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聲請人 黃志緯 相對人 黃芊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芊慧(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志緯(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司瑞珍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志緯之姊即相對人黃芊慧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市勝利之家,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自幼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現象,其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是行動遲緩。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無法回應任何問題,只會一直不停傻笑,亦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意識清楚,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無法筆談,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但是沐浴、大小便、更衣…等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7年5月9日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年5月9日屏安醫字第(107)023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照顧,安養費用皆由聲請人支付,此據證人 黃玉綢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黃志緯為相對人之弟,有意願擔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黃志緯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司瑞珍為相對人之繼母,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司瑞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