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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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迎蓁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光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銀行)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一○○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止(即自民國一○七年一月起至民國一○八年十二月止共二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九年一月起按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發生車禍身受重傷住院,暫時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2年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案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由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39號廢棄原裁定,改判聲請人自99年
9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認可,案經債權人對上開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37號廢棄原裁定後,聲請人另行提出之更生方案由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可,並於102年5月6日確定。依上開更生方案,聲請人須自系爭裁定確定之翌月即102年6月起共6年,以每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001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11月22日發生車禍,經診斷有急性腦中風合併左側偏癱及左側鎖骨骨折,評估至少半年接受復健治療,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屬實,而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係以聲請人之薪資為償債基礎,則聲請人主張其因復健治療而無法履行更生案,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爰斟酌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評估及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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