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INHDUNG(中譯名:阮庭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INHDUNG(阮庭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受聘僱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正值青年,不思己力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捲髮夾,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取回,並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後復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併酌其犯罪手法、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4號被告阮庭勇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庭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沙宣25毫米陶瓷燙髮捲夾1支(價值約新臺幣1380元),得手後置放在其衣服之口袋內,未結帳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該賣場安全助理 林淳格 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返還林淳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庭勇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安全助理林淳格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相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阮庭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麗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