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5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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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
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現金卡契約
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
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至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兩造
另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契
約期限為一年,屆期時如雙方對合約內容無異議時,無庸另
行通知,視同雙方同意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得在信用額度內以該現金卡循
環動支,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八八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四年
八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止共積欠
四萬九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現今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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