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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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42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月27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097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強力膠殘渣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3日20時5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大廳)。

 ㈢行為:以擠入塑膠袋中就口鼻吸取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所用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截圖1張。  

 ㈢訪談筆錄與沒入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案強力膠殘渣袋1只。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法處罰。審酌被移送人已有多次同種違法行為,仍未能戒除吸食迷幻物之習慣,本次復於公眾往來之商場為之,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甚高;並考量其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另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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