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珠
林雲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雲嬌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滿滿卡拉OK店」,被告王雅珠為被告林雲嬌之員工。被告林雲嬌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2時許,在滿滿卡拉OK店內,與被告王雅珠因店內顧客消費糾紛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王雅珠徒手抓被告林雲嬌之臉部,被告林雲嬌亦出手毆打被告王雅珠之頭部,雙方進而互相拉扯,致被告王雅珠受有頭部及左胸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林雲嬌則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云云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雅珠、林雲嬌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兼被告王雅珠、林雲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黃右萱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