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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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97號原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朱秋隆 訴訟代理人 唐儒璇 被告海達泳池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創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海達泳池管理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4年6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且被告之股東僅有劉創中1人,其公司章程並無選定清算人之明文,迄今亦未另選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廢止登記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3月4日中院 麟民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第13頁)。是本件原告以劉創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22日簽訂「苗栗縣救生訓練中心委託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經營管理後龍鎮之苗栗縣救生訓練中心。惟兩造簽約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相關責任且疏於管理,原告屢經通知均未改善,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31條,於103年2月4日解除契約,並以
103年度後鎮社字第7217號函通知被告。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於受託經營管理期間,如因乙方(即被告)或其使用人之行為或管理疏失,致甲方(即原告)遭受損害,或使甲方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包括國家賠償責任),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今因被告疏於管理及未依約履行,致原告受有包含苗栗縣救生訓練中心電費新臺幣(下同)96,019元、水費23,464元、地價稅11,342元、設備損害之恢復及修繕費用370,329元、保全費9,921元、預售泳票代償費91,600元等共計602,675元之損害,經扣除被告之履約保證金400,000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202,675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苗栗縣後龍鎮公所103年5月28日後鎮社字第7217號函、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傳票明細及代位求償請示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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