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冠欽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王添發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張榮成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盧冠洲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一)被告陳冠欽完全不認識「鐵哥」,是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跟被告王添發一起去找「鐵哥」才第一次見面,當時因「鐵哥」一直拜託才會幫忙寄送快遞包裹,現在非常懊悔,也沒有任何逃亡的想法,希望在面對法律制裁之前能予交保,回去好好陪伴家人,不想再讓祖父母及父母擔心云云。(二)被告王添發小孩剛出生,因在看守所無法盡到丈夫及父親之責任相當煎熬,已確實在反省所做的事,也非常後悔,希望可以交保云云。(三)被告盧冠洲於本案是自動到案說明,明明有很多時間去串證及逃亡,卻沒有這麼做,因祖母病情日益嚴重,希望能交保回去照顧祖母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本件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避重罪而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查被告陳冠欽、王添發均坦白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被告盧冠洲坦白承認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記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否認犯罪事實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且有郵件投遞證明單、客戶簽收單、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毒品鑑定書及扣案毒品等相關事證可證,足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數次,數量非少,恐有面臨長期自由刑執行之可能,基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主觀心態,並於本案係以假名或人頭電話聯繫、收取、寄送毒品,又有共犯在大陸地區,增加逃亡國外之便利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為逃避重罪而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被告3人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3人所稱不能陪伴、照顧家人之情事,乃羈押制度之必然結果,自難以此遽認不能羈押。是被告3人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等替代方式使之消滅,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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