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733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溫郁文 相對人 曾千夏 兼法定代理 蘇芸德蘇淑靜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曾文龍 以其所有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8年9月1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9月13日至138年9月12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文龍。嗣因被繼承人曾文龍於97年10月13日死亡,全部抵押物於98年3月27日因繼承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曾千夏、蘇淑靜。而債務人曾文龍於88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83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8年10月29日,如未按月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9年2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610,53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書、曾文龍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2份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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