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之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
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陳順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產生實害業已肇事擦撞他車產生實害,所為應與非難。復衡酌本案之聲請係因被告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9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實際完成42小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5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考,惟考量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實際完成42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執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95號被告陳順益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居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益於民國100年6月19日中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內與友人共飲保力達藥酒
4至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上開時、地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路○鎮○○街之交岔路口,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降低,不慎與 吳耀庭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陳順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而被告為警攔檢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檢察官宋文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