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23、1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李建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零公克),暨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貳公克),暨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叁貳公克),暨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事實:㈠李建坤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3年2月9日
因法律修正出監,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㈣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㈤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與前開㈣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接續執行後,於99年
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嗣保護 管束期間於100年1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上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㈥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㈦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與前開㈥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間於103年8月1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㈧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李建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4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4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於104年6月28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㈣於104年6月28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㈠其因另案毒品案件,經警於104年6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其前開之住處所拘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50公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警並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其於104年6月29日凌晨3時10許,行經基隆市○○區○○路
與仁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所盤查,經警當場查獲其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082公克)。警並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
二、犯罪事實欄㈢、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李建坤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且警方於104年6月14日晚間
8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卷第4頁、第49頁),自堪認定。
㈡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卷第5頁反面、第60頁、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且警方於104年6月29日凌晨4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卷第11頁、第25頁、第61頁),亦堪認定。
㈢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且警方於104年6月29日凌晨4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卷第11頁、第25頁、第61頁),可以採信。
㈣準此,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㈣至㈦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5頁);其以往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及竊盜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另衡諸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㈣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⒈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沒收銷燬部分::
⑴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150公克),經鑑驗後
,業經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為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卷第52頁),且被告供承該毒品係其所為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沾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取樣之毒品,因已逸失,爰不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白色微黃粉片1包(驗餘淨重0.1466公克)及黃色糊
狀物1包(驗餘淨重0.0616公克),經鑑驗後,業經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為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卷第64頁),且被告供承該毒品係其所為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沾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取樣之毒品,因已逸失,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