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 蕭雪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被告 陳東隆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17時許,與友人相約至基隆市○○區○○○路○○巷○○○號「山泉水釣魚場」飲酒餐敘,原告亦受邀到場,席間被告欲向原告敬酒遭拒,羞憤之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顳部及左臉挫傷等傷害。被告陳東隆上開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及曾文牙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藥費用21,754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於104年6月10日施行開顱手術及血水引流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並於同年月12日轉入普通病房,而需依賴他人協助照顧其生活,爰以一般看護每日標準費用2,000元計算,共計2,2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精神恐懼、身體痛楚,倍感身心交瘁、輾轉難眠,需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眠,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76,046元。
4、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損失共計900,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754元+看護費用2,200元+精神慰撫金876,046元=90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自104年4月29日以後即無再受到其他傷害,所以原告腦部傷害即為該次受傷所隱藏、尚未發現之傷害,而且受傷的位置亦相當。
(四)基於上述,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按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基簡字第923號判決所載:「告訴人蕭雪雖以其於民國104年6月10日,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為左硬腦膜下出血,並接受開顱手術引流血水,足徵被告係以拳頭重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且頭部為人體要害,倘遭重擊恐有造成重傷之可能,而認被告陳東隆具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04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徒手毆打其右側顳部及左臉各一下等語(見偵卷第7頁),又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後,於同日下午9時許離院,旋即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提告及製作筆錄(見偵卷第10頁、第6頁),則依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兩下即停手,以及告訴人就醫後旋於4小時內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顯見告訴人當日傷勢非重等情觀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之故意。再者,依告訴人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院摘要之記載,告訴人自述其係於104年6月10日前一個月撞及頭部,繼於104年6月10日前一週開始感到頭暈、皮膚感覺異常、顫抖及右側肢體無力(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本案犯罪事實係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並非告訴人頭部撞及他物,且犯罪時間係104年4月29日,亦非104年6月10日前一個月,故難認告訴人左硬腦膜下出血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從而,告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云云,即屬無據,檢察官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受有左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亦未曾變更起訴法條,顯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二)由上開判決可知就原告所指稱被告傷害致其受有左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顯非有據,被告打了原告兩個二耳光,而致頭部外傷並右側顳部及左臉挫傷,隨即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3小時後出院,接續並無任何治療紀錄,顯見原告傷勢並非嚴重。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有104年4月29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費用7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他關於曾文牙醫診所、汐止國泰醫院及看護費用部分,均非因被告毆打所致之傷害所需之醫療費用;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因左硬腦膜下出血所致,並非被告所致之傷害,且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三)基於上述,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東隆於104年4月29日17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山泉水釣魚場」餐敘時,遭被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右側顳部以及左臉挫傷等傷害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23號判決、基隆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且為被告陳東隆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傷害之事實。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東隆毆打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並右側顳部以及左臉挫傷等傷害,原告主張被告陳東隆應對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成傷,而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另至汐止國泰醫院、曾文牙醫診所等處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754元,此有相關醫療單據共12張附卷可稽,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於104年6月10日施行開顱手術及血水引流術,並提出汐止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惟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4月29日提出基隆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載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病症,嗣後於104年6月12日始提出汐止國泰醫院開立載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所受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與上開傷害案件發生時間相隔約2個月後,應與本件傷害案無關等語抗辯。據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基簡字第923號判決所載:「告訴人即原告蕭雪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04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徒手毆打其右側顳部及左臉各一下等語(見偵卷第7頁),又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後,於同日下午9時許離院,旋即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提告及製作筆錄(見偵卷第10頁、第6頁),則依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兩下即停手,以及告訴人就醫後旋於4小時內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顯見告訴人當日傷勢非重等情觀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之故意。再者,依告訴人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院摘要之記載,告訴人自述其係於104年6月10日前一個月撞及頭部,繼於104年6月10日前一週開始感到頭暈、皮膚感覺異常、顫抖及右側肢體無力(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本案犯罪事實係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並非告訴人頭部撞及他物,且犯罪時間係104年4月29日,亦非104年6月10日前一個月,故難認告訴人左硬腦膜下出血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復觀諸基隆長庚醫院於104年4月2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並右側顳部以及左臉挫傷,並無記載原告受有左硬腦膜下出血之病症,是本院審酌原告發生系爭傷害事故時遭被告徒手毆打其右側顳部及左臉各一下,嗣經詳細醫學檢查後發現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並右側顳部以及左臉挫傷等傷害,應為真實;而原告又主張左硬腦膜下出血之病症為系爭傷害事故所隱藏尚未發現之傷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原告左硬腦膜下出血之病症為系爭傷害事故所致之隱藏傷害,依兩造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應送請醫院鑑定乙節,因前述證據已經明確,尚無另行鑑定之必要,故原告就左硬腦膜下出血部分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0,68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復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需至牙科就診,然牙齒係外觀上明顯可發現之傷害,然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就此有相關之記載,是尚難認定原告於牙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就牙科部分之請求3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則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應僅能請求77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左硬腦膜下出血而於104年6月10日於汐止國泰醫院接受開顱手術及血水引流術,是住院期間1日需他人協助,計支出看護費用2,200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單據乙紙。惟查,原告所受左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並非本次傷害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術後之看護費用,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原告遭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依常情,一般社會上理性之人面對此事均會感到生命或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感恐懼害怕,產生情緒上壓力,足信對於健康危害,並進而產生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查原告於101、102、10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77,521元、560,616元、555,816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2,888,170元;被告於
101、102、10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25,360元、94,320元、無所得,名下僅有自小客車2輛,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1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暴力出手毆打原告,其所為自有未當,併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76,046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7日(即自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4年8月27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見10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東隆給付50,7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原告敗訴部分佔17/18,被告敗訴部分佔1/18),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