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正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又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視公眾往來之安全為無物,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事件,於民國99年4月9日停止強制治療並免徒刑執行之執行視為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47條乃定明:「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等語,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累犯」、「擬制累犯」之成立,自分別限於「徒刑執行完畢」或「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強制工作』一部執行而免除」之情形,而未兼及「徒刑經強制治療折抵而『免予執行』」或「『強制治療』一部執行而免除」各節。是以本件被告縱於強制治療免予執行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無須論以累犯,或擬制累犯,檢察官所請,於法容有誤會,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