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主張其將電表切掉後,被告有找人當面將電表再接起來等語,被告對電表遭切斷又私接部分亦坦承不諱,惟辯稱:係工人所為,伊不知情云云,然依常理,工人並非場所主人,果若工人發現電表遭外力斷電或切掉,當會立即聯絡雇主即被告,告知上情並詢問如何處理,斷不會自行接回後不告知被告,是縱使被告所言係公司私接乙情屬實,被告亦不可能不知悉電表遭他人及告訴人斷電一事,況告訴人明確主張斷電後又遭被告私接之行為不止一次,另證人即被告提出之工人 邱金郎 亦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其施工期間並未有電表遭斷電乙情,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二、次查本案發生之時點為106年年初,而告訴人於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作證已遲至108年3月間期間,已經過2年之久,人之記憶力有限乃不爭之事實,則告訴人在歷經長時間後其對於細節之掌握,縱與警詢、偵訊時略有出入亦屬事理之必然,法院亦不應強求證人於等待偵查、審理之過程中,每天均反覆回憶、記憶案發經過之所有細節,若略有出入即拒不採信,是告訴人既已就事先告知被告不得再行用電及多次將電表斷電又遭私下接回等情為前後明確之證述,其所言當可採信。三、衡諸本案全部過程,被告顯係藉其與案外人 鍾至濱 間之債務關係而強行佔用本案工廠,且於佔用期間竊取鍾至濱所管領之牛樟木,此部分業經本署起訴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證人 黃睿淇 於上開案件所述及本案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被告顯然明知其並無合法使用告訴人名下電表之權利,且亦不願牽涉告訴人與前手即鍾至濱間之用電糾紛,此觀諸被告並未支付任何爭議電費或其使用期間之電費即明,是被告主觀上根本不在乎其不得用電此事,其用意僅在短期內佔有該工廠並取走廠內值錢物品抵債,顯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故被告方於偵訊時就竊電一事表示認罪,此均足認被告犯行。」等語。
三、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再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本案告訴人 徐藝家 於原審陳稱電錶有提供案外人鍾至濱廠房使用電,又檢察官上訴書亦引證人邱金郎之陳述稱其在被告工廠施工期間並未有電表遭斷電情事,是本案被告係因承接案外人鍾至濱廠房,始因而接續使用原電源,此與一般習見之私接電線或調整計電方式竊電者顯有區別,其主觀上是否有竊電犯意原有疑義;又告訴人就被告承接後,其是否有明確告知被告不得再繼續使用電源一節,雖曾稱被告係竊電,然又稱「我只有私底下提出電費證明給莊世雄看」、「後來我打電話莊世雄請他不要用電,莊世雄電話中希望再和我協調,我同意協調」、「我因為對莊世雄或鍾至濱這類的人心生畏懼,不太敢跟他們說我不同意你使用電,但電費有用、很高,還講的出口,莊世雄拜訪時我沒有跟他提到電費跟不能用電的事情」「我說這個電費要請他來處理,他說好,他要負責處理電費,但他一直沒有出現,我因為一直等他,他一直沒有出現,我才認為他使用也沒經過我同意,然後使用完了費用又是我在繳,我認為這就是偷竊」,俱有相關筆錄可佐,其歷次陳述明顯歧異,且所歧異者並非細微末節,而係至關被告有無刑責之事項;被告縱確有使用告訴人電力,事後迄未妥善補償處理之,然其使用之額度實有限,期間亦短,有相關用電資料附卷可考(並詳原審理由四之㈤),告訴人就被告是否可承接鍾至濱而繼續使用電力一節態度含糊,本案應屬民事糾紛,尚不能以被告事後未妥善處理相關電費事,即回溯推認係竊電;綜上,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永浩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世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里○鄰○○街○○○號(
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世雄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徐藝家於民國105年間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錶(電錶號碼:00000000000號、電錶設置苗栗縣○○鄉○○○段○○○○○○號,下稱本案電錶)計算之電能,供鍾至濱位於苗栗縣○○鄉○○○段○○○○○○○號上廠房之電力使用,嗣因鍾至濱積欠電費未繳納,告訴人即拒絕再提供電能以上開廠房之電力使用。嗣上開廠房轉由上訴人即被告莊世雄(下稱被告)使用,因前鍾至濱連結至本案電錶之電線未經拆除,被告就上開廠房之電能來源仍源自本案電錶,嗣為告訴人發現乃將連結至上開廠房之電線拆卸並告以被告本案電錶係其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且拒絕提供電能予被告使用,詎被告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20日11時某時,擅自將告訴人拆卸之電線接回而竊取經由本案電錶輸出之電能。其後屢為告訴人發現而將被告接回之電線予以拆除,被告則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屢屢擅自接回以竊取本案電錶輸出之電能,經告訴人於106年3月間訴警究辦,經警透過電話聯絡要求被告到案說明時,被告始未再竊取該電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取電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金郎、 邱忠師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繳費收據及欠費查詢單、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電能犯行,辯稱:我使用告訴人之電源前曾購買土產、禮盒贈與告訴人,告知告訴人因被告圍牆破損需要使用電源,並願支付告訴人電費,我使用約1個星期左右的電能,此後沒有繼續用電,圍牆施工完成後就被斷電了等語(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21頁、第79頁至第82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105年間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之本案電錶供鍾至
濱位於苗栗縣○○鄉○○○段○○○○○○○號上廠房之電力使用, 嗣鍾至濱 於105年10月26日因另涉他案而遭羈押,上開廠房之鑰匙、大門遙控器及保全系統感應扣先後由鍾至濱之子黃睿淇於106年2月20日、同月26日左右交予被告,上開廠房乃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並於106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委由邱金郎建造上開廠房之圍牆(鐵籬笆)工程,因前鍾至濱連結至上開電錶之電線未經拆除,被告就上開廠房及建造圍牆工程之電能來源均源自本案電錶,被告知悉本案電錶係告訴人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告訴人於106年3月9日報警處理後被告無使用本案電錶計算之電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坦認無訛(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緝字第10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3頁、第75頁;本院簡上卷第79頁至第82頁),並與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合致(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55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87頁至第88頁;偵緝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23頁),復經證人邱忠師於偵審中、證人鍾至濱於他案(下稱甲案,偵查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9號)偵查中、證人黃睿淇於甲案偵查及本案審理中、證人邱金郎於他案警詢及本案偵查中證述綦詳(偵緝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簡上卷第177頁至第182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6頁至第209頁、
225頁至第245頁),復有告訴人繳費收據及欠費查詢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21頁至第1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歷次指述內容如下:
⒈告訴人於106年3月9日警詢中指稱:我是於106年1月20
日上午11時許,發現我住家的電遭莊世雄竊取,我發現我住家的用電增加,電費超標,我沒有使用那麼多電,查察得知是莊世雄偷接我本案電錶的電在使用,我就將他斷電,後來他又在今年1月20日11時許僱請4人(姓名不詳)將電再度接上去,我不讓他們接,他們強行接上並出言恐嚇、罵三字經(幹你娘台語發音),然後再將要進入我用電的地方所有出入口封住,在裡面將電桿上之電箱鎖住,從電箱處拉電線至他房屋內使用,莊世雄偷接我住家的電是因為他的廠房那是違建,有涉及到竊佔國土的官司在審理中,無法申請用電,所以偷接、並強行接上我的電再使用,我於106年1月5日發現用電超標,我之前的電費是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如99年5月電費通知及收據)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又於106年3月18或16日警詢中指稱:我是透過一名要來承租他們房子做工地的邱姓友人(正確姓名不詳)講述,是莊世雄介紹他來承租的,現在的房子是莊世雄在負責,他給我莊世雄的電話,我打電話給莊世雄,莊世雄○○○鄉○○○段地號571-25的房子是他們的,○○○鄉○○○段地號827-7土地上之電桿也是他們的,我才知道是莊世雄偷接我的電,莊世雄在我斷電之後,又僱請4人於106年1月20日11時許再度強行進入現場復電,此4人我不認識,我沒有加以攔阻,但是我有進入現場告知他們這是我的電錶,請他們不要復電,但是他們不聽,仍持續施工,其中有1人用髒話台語罵我「幹你娘」,並說:「是有人指使他們去做的」,我害怕沒有看清楚,無法指認罵我的人,罵我的人沒有說指使他的人姓名,但是我打電話跟莊世雄聯絡時,他稱這土地上的房屋及電錶均為他所有,他們4人是開箱型車進入現場復電,我沒有記到車號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⒉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偵查中證稱:「(如何發現電號00
000000000號電錶被竊電?)在我戶籍地住家旁邊的工廠,
105年間該工廠使用人鍾至濱被查獲竊佔國土,才知道該工廠是違章工廠,當時在鍾至濱使用該工廠時有徵得我同意拉電線到工廠,工廠被查獲後就沒有在使用,莊世雄又出具一些文件跟我說附近的國有土地他已經取得使用權,而使用該工廠,因為原來的鍾至濱拉的電線沒有拆除就繼續使用,我曾告知莊世雄該工廠使用的電源是源自於上開電錶,後來我從電錶將控制違章工廠的電源開關關閉,莊世雄自己擅自又開啟,且將我原來放置電錶的位置用圍籬圍起來,並將電箱上鎖,不讓我進入開啟,當時來做這些圍籬的人是4、5個人穿黑衣服及鐵工廠人員來施做」、「(曾經告誡莊世雄該電是你的,不能擅自使用部分,有無證人或證據可以證明?)我只有私底下提出電費證明給莊世雄看,沒有其他人在場,後來有請龍騰派出所通知莊世雄到派出所來協調,但莊世雄沒有到場,當時是透過龍騰派出所所長打電話。後來莊世雄又把電錶打開,但不願意來協調這件事情」、「(是否知道哪幾位來將電錶圍起來?)我都不認識,莊世雄是叫外地的」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
⒊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偵查中證稱:鍾至濱使用廠房時即
有用過電錶,當時我有同意借電給鍾至濱使用,我不知道鍾至濱轉讓廠房給他人的事,鍾至濱遭通緝以後,電費帳單來之後,因電費沒有人繳,鍾至濱的兒子也不願意繳費,我就將連結到廠房的電源關掉,並有告知莊世雄不要再使用我的電,莊世雄一開始說希望我再繼續給他用,但我拒絕,後來莊世雄糾眾當我面將電源接上去,並把電桿入口及附近土地(含電桿所在位置我所有土地及臨近國有土地)都圍起來,莊世雄找我協調遭我拒絕及事後糾眾將電源接上之時間是不同天,且我發現他接電而把電源關掉之後,莊世雄就糾眾來把電源接上之事不只1次,我將連結到廠房的電源關掉後,莊世雄又自行打開,這樣反覆幾次,莊世雄要求我繼續給他用電,我不同意,後來我打電話莊世雄請他不要用電,莊世雄電話中希望再和我協調,我同意協調,並請他到龍騰所協調,但後來莊世雄沒有到龍騰所,我報案後,莊世雄就沒有再繼續用電,我都沒有同意過讓莊世雄用電等語(見偵緝卷第98頁至第99頁);於107年5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家水源地位在莊世雄以圍牆圍起來的地方,我進不去,我才聯絡莊世雄,請他至少給我鑰匙,讓我可以進去我的水源地,圍牆是密碼鎖,莊世雄給我密碼,因為發現他以鐵盒將電錶封起來,我也要求他提供鑰匙給我,莊世雄才給我,莊世雄有給我本案電錶外加裝鐵盒子的鑰匙,莊世雄向我說以後鍾至濱的事情由他處理,我以為是由他代表鍾至濱處理交接事宜,後來才知道莊世雄在土地上蓋圍牆,致我不能進入自己的土地,我才斷電,我告知莊世雄不可以再繼續使用及莊世雄拜託我繼續讓他使用而遭我拒絕之事只有我跟莊世雄談,我見到莊世雄接上電就切斷,莊世雄又自己接上去,我才去派出所說電被偷用等語(見偵緝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於
107年5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向邱忠師報案所稱的反覆將電線拆除、接上之事是圍籬搭建好之後的事等語(見偵緝卷第123頁)。
⒋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本案電錶有提供鍾至濱上開廠房使用
電,借鍾至濱使用期間平均每個月的電費至少1萬元以上,,在我對莊世雄提起訴訟那之前是我同意讓鍾至濱在使用,工廠查獲之後鍾至濱他兒子還是在那邊住,但工廠沒有營運了,那時電費應該有比較少,沒有人在使用,我就先把電源關掉,鍾至濱走了以後,莊世雄出具那些文件及帶禮盒來說換他承接了,然後叫我要把那個地方再租給他,我說我不願意,我不願意讓他使用,那次我忘記有沒有談到用電,莊世雄出具文件跟我講說希望我讓他繼續使用的時候,我還沒有發現電被盜用,但是我有把電先斷了並上鎖,且莊世雄沒有跟我提他要蓋圍籬,我不知道他要蓋圍籬,之後莊世雄把圍籬都蓋起來阻止我進出,他蓋圍籬時我什麼都沒做,因為我不敢,我搞不清楚他到底叫的是什麼樣的人來,所以我不敢阻止他,莊世雄蓋圍籬時我有請那些工人不要蓋圍籬,但沒有想到叫他們不要用電,在邱姓工人做圍籬的期間,我不敢去把他們的電斷電,我是透過正在做圍籬的邱姓工人,才知道是莊世雄要蓋圍籬,蓋圍籬時有使用電,我應該是因為這樣才知道莊世雄有在使用我的電,過幾天圍籬完全蓋好後,我才進去把電錶關掉,發現鎖被破壞、電又被打開了,圍籬蓋好後電費還有暴增、不正常,還是有再使用,電費還是蠻多的,圍籬蓋好後我有跟莊世雄要求說因為我有使用權,我要進去看我的電,我前面房子的電跟本案電錶是同一個從電力公司下來,我這邊如果有跳電等問題,我還是得要進去那邊處理,所以我跟莊世雄要圍籬密碼鎖跟電錶鐵盒子的鑰匙,我報案之前有打電話給莊世雄,跟他說電費的問題,他有跟我說他會處理,我有告知莊世雄說請你不要再使用我的電,你要使用你就自己去申請,關於用電問題我不記得他帶禮盒來拜訪那次有沒有提到,除了莊世雄拜訪那次外很少看到莊世雄,之後都是以電話聯繫莊世雄比較多,我因為對莊世雄或鍾至濱這類的人心生畏懼,不太敢跟他們說我不同意你使用電,但電費有用、很高,還講的出口,莊世雄拜訪時我沒有跟他提到電費跟不能用電的事情,後來是看到電費帳單,照理說在鍾至濱的廠房沒有繼續使用時,電費應該要降下來,卻沒有明顯降下來,所以發現電費還是一樣很高,覺得有問題才去確認電是不是有其他人在使用,我警詢中所述遇到那些黑衣人是在圍籬施工之前,黑衣人就常常我把電斷掉,他們又再進來,再把電接上去,那時候我還不清楚是莊世雄,因為我沒有看到莊世雄來,那些黑衣人並沒有跟莊世雄一塊來,我記不起來為什麼警詢時說是莊世雄僱用那些黑衣人,我忘記我有沒有跟莊世雄講說這個電錶是我的,他不能使用這類話,我只是把電關掉,然後莊世雄可能又開啟,我有在圍籬蓋好之後、報案之前有跟莊世雄在電話中談過電費的問題,我說這個電費要請他來處理,他說好,他要負責處理電費,但他一直沒有出現,我因為一直等他,他一直沒有出現,我才認為他使用也沒經過我同意,然後使用完了費用又是我在繳,我認為說他這就是偷竊,因為沒有經過我同意,因為我從頭到尾我也沒同意說他可以使用我的電,我才報案,我記得莊世雄說他要處理電費,然後他主動跟我說本案電錶可不可以讓他使用,我說不行,我說我不願意再讓任何人使用,請他自己想辦法,我非常確定那時候我有告知他說請他自己去申請用電,如果他都已經承租到土地,請他自己去申請1支新的電桿,那我這個部分我不想要再借任何人使用了,就到此為止,那電費請他處理,因為他有使用,就請他處理電費的部分,但是繼續使用的話我不同意,我非常確定我不同意他使用,我有直接告訴他說我不要他繼續使用本案電錶,我當時請莊世雄處理3筆電費,就是我提告他之前的那幾筆比較高額的費用我都請他處理,包括收費日是106年3月6日這一筆電費,我跟莊世雄提了以後,隔幾天他都沒有來處理,他都是拖延我,我才決定說我自己去繳的,那電費錢都是我自己繳的,我記得我是繳了3筆的電費,應該是收到日為106年1月9日、106年1月25日、106年3月
7日三筆電費是我墊的,所以是3月6日之後到3月9日之前我跟莊世雄通過電話,等於是我等完3天,莊世雄3天沒有回覆我,我就立刻去報案了,因為我有給他時間,我有跟他說他要來處理,他一直遲遲沒處理,我給他沒有很久的時間,我忘記關於我跟莊世雄講不要再用電錶是不是在這通處理電費電話時一起講還是在此電話之前提的,我記不起來這個時間點,但是我確定莊世雄跟我當面見面就是拿禮盒去找我那一次,後面我再跟他談處理電費、拿鑰匙等事情都是透過電話,但不確定他什麼時候在電話裡問我說讓他繼續用電這件事情,我也確定我有跟莊世雄講說不同意給他用電,我是在現場的話會害怕,所以我在現場沒有阻止跟莊世雄說你不准用電,在電話裡面跟莊世雄講話也有那種很害怕的心態,可我那時候真的已經電費都繳不起,我還去跟人家借錢,我只好提起勇氣跟莊世雄說,他也剛好問我說那妳這個電妳再給我用好不好,我就說這個我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至第177頁)。
㈢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竊取由本案電錶計算電能之期間,於警
詢、106年7月18日偵訊、107年4月13日偵訊中均指稱係自106年1月20日起至報案日止,且指稱係被告明知本案電錶係告訴人所申請且拒絕提供電能予被告使用後仍僱用4個黑衣人強行接電,再僱用邱金郎等人施做圍籬妨礙告訴人確認本案電錶情況;復於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25日偵訊及本案審理中,則證稱其係於上開施做圍籬工程期間始知悉被告使用本案電錶之電能,且於上開施做圍籬工程結束後才反覆發生其斷電而又遭接電情況,及上開施做圍籬工程結束後曾與被告洽談本案電錶電費問題及告知莊世雄不可以再繼續使用本案電錶乙節。參酌被告係於106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委由邱金郎建造上開廠房之圍牆工程,且告訴人於警詢、審理中均陳稱係因當時邱金郎建造圍籬工程始發覺被告有使用本案電錶之電能,復於警詢、審理中均未能陳述其依何根據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所遭遇前來接電之黑衣人有關,是告訴人所指稱被告竊取電能行為之起始時間係於上開圍牆施做工程完成之前(即告訴人警詢時所指稱同年1月20日起)或之後,前後所述情節互核矛盾,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告訴人固明確證稱曾向被告告知其拒絕再讓被告使用本案電錶輸出電力乙情,然關於其告知被告關於本案電錶權利歸屬及拒絕再由被告使用本案電錶計算電能之時間,及該告知時間是否係告訴人以電話聯繫被告處理106年3月6日電費問題之時或在此之前等重要事項,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未能具體證述上開時點為何及無從確認各事件發生之前後次序。 佐以 告訴人於審理中自承於上開圍籬施做工程結束後,曾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談論電費繳付爭議,於告訴人報案前最後1次與被告以電話聯繫內容包含106年3月6日收費日電費之電費繳付爭議,且告訴人無從確認係於何次電話聯繫中告知被告不可再使用本案電錶所計算電能。從而,告訴人於報案前既曾以電話與被告談論106年3月6日收費日電費之電費繳付爭議,該次電話聯繫時間應為
106年3月6日後,故被告亦有可能於106年3月6日後起至同年3月9日告訴人報案前之期間內,始經告訴人以電話告知拒絕被告繼續使用本案電錶所計算輸出電能。況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06年3月6日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使用本案電錶電能之詞,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告訴人相關指訴內容復具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自難以單憑告訴人指訴之詞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黃睿淇於審理中證稱:鍾至濱上開廠房之用電係約定由
我跟鍾至濱去繳費,徐藝家有同意我跟鍾至濱使用本案電錶計算之電能,在我最後交接廠房給莊世雄最後2個月時,因為我跟徐藝家間就本案電錶電費負責支付比例有爭議,大概是1月底、2月初時,莊世雄剛好跟我有約在上開廠房,那天剛好遇到徐藝家跑進來要用電錶,莊世雄詢問什麼事情,我就跟莊世雄說電費及我跟徐藝家間用電糾紛,莊世雄就回應不要理徐藝家,莊世雄說他會自己再跟徐藝家處理電費問題,莊世雄之前聊天就聽過鍾至濱說廠房用電申請過程,莊世雄就講說之前電費也都是我們這邊在繳的,他也說到時候會建圍牆不讓對方進來,因為他已經接管我們廠房,當天徐藝家還不知道我們工廠準備要交接給莊世雄,因為時間還沒到、我的鑰匙也還沒交接給莊世雄,徐藝家在跟我討論這個電費爭執過程中,沒有提過本案電錶不同意我們繼續使用,單純只就電費誰要付的爭議來討論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225頁至第245頁)。被告雖於106年1月底、2月初即已經證人黃睿淇告知而知悉鍾至濱上開廠房用電之電費與告訴人間存有爭議,惟告訴人未曾告知證人黃睿淇就本案電錶之電能是否拒絕由上開廠房交接者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爭執電費及關掉本案電錶行為之原因,即可能係認知告訴人要求上開廠房使用人儘速處理電費支付爭議所為,證人黃睿淇上開證詞尚無從佐證告訴人指稱被告明知告訴人拒絕將本案電錶之電能提供上開廠房使用仍為本案竊電犯行乙節為可信。
㈤本案電錶關於收費日係106年3月6日之電費11437元,計
費度數為3038,其抄表日為106年3月1日,計費期間是
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2月28日;關於收費日係106年5月之電費3993元,計費度數為1450,其抄表日為106年5月
2日,計費期間是106年3月1日至106年5月1日之事實,有告訴人繳費收據、欠費查詢單、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7年9月4日苗栗字第1071718314號函附用電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10
7年度苗簡字第778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認知本案電錶在我們家戶只有2個人使用時,電費通常是3至4千元以下,106年5月電費的計費電數1450度、電費是3993元、計費期間是106年3月1日至106年
5月1日,跟我剛剛說的我們家可能使用之3、4千元電費狀況吻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2頁、第137頁、第153頁)。而本案電錶關於收費日係99年5月5日之電費3112元,計費度數為1101,其計費期間是99年3月1日至99年4月30日,有告訴人之電費通知及收據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堪認本案電錶於106年3月1日至106年5月1日之電費3993元,尚屬告訴人所稱上開廠房未用電、僅告訴人及其家屬用電之電費3、4千元範圍內。復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告訴人報案後即已無使用本案電錶之用電(見偵緝卷第99頁),參以本案電錶106年5月電費之計費電數、電費狀況與告訴人指稱本案電錶僅告訴人家屬使用之情形尚屬相符,則被告辯稱圍籬施做工程完成後未使用本案電錶之電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至第81頁),實屬可能,是本案尚無充分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於106年2月22日圍籬工程使用完成後,或與告訴人談論106年3月6日之電費爭議後,仍有繼續使用、竊取本案電錶計算電能之客觀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即被告於告訴人以電話告知時,誤認自己有權用電;於獲告知後,即無繼續用電之行為)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本件係原審依簡易程序,對被告以竊盜罪論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23日、同年7月18日之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85頁、第221頁、第255頁、第259頁),本案既認為應諭知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