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告 吳貞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發行之VISA信用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1月1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8,02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約定自93年7
月14日起至95年7月1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攤還本息或經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告自94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89,111元及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謝梅琴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1│信用卡│28,025│28,025│20│95年1月13日│├──┼────┼────┼────┼──────┼──────┤│2│現金卡│489,111│489,111│18.25│9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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