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號聲請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游博文 被告 江白屏 被告 黃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6年7月2日金管銀㈢字第09600250480號函核准變更組織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12月10日准予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授信往來約定書」第21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約定書影本」附卷足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江白屏邀同被告黃銘豐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8
月2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利率則按當時本行之基本放款利率8.5%機動調整,為期3年,到期日為92年8月2日,按月繳息,屆期清償;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江白屏自90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經原告屢催未果,並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2,514,992元及自91年11月2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黃銘豐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江白屏對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往來約定書及本院91年度執字第5450號債務人黃銘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放款帳戶明細表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江白屏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黃銘豐為被告江白屏之連帶保證人,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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