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 張志文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志文之前頭部中過槍,但子彈碎片仍在頭部,會從鼻中及嘴中的傷口流出膿水,頭部會痛,看守所駐診醫生所開藥物無效,因而聲請保外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考量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此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於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時,亦應就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詳為斟酌。茲分別審酌如下: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本院於
民國100年1月27日被告送審訊問後,認其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頭部曾受槍傷,碎片仍未取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被告目前病況有無生命危險,所提供之追蹤治療方式是否足以控制病情惡化一節,據臺北看守所函覆稱「收容人於100年3月10日自訴右臉槍傷陳舊傷等症,由所內醫師診治,目前病情尚稱穩定,無生命危險。本所將持續安排醫師診療,以利控制病情」、「於100年3月8日戒送亞東紀念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後返所,據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為『鼻竇炎(慢性)、鼻息肉、慢性鼻炎』」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00年3月10日北所衛字第1000002172號函暨就診病歷單、同日北所衛字第1001300527號函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雖自訴頭部內留存有槍彈碎片,惟經送醫診治結果並無相關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至被告雖因鼻竇炎等鼻部疾病而健康狀況不佳,然尚可以在臺北看守所內定期門診以獲得醫療服務。又被告於羈押期間既能依病況需要由臺北看守所戒送外醫,且臺北看守所於被告就診後均會檢具該次之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參酌,是若被告經就醫後診斷結果如有因上開疾病需進行長期住院醫治之必要,本院自當依醫師開立診斷書內說明准予被告保外就醫,惟迄目前依臺北看守所向本院陳報被告上開疾病相關診斷資料,不符合非予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要件,足見臺北看守所對於被告之病情,尚能提供必要之醫療服務,而無保外醫治之必要。
㈢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係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以被告所犯罪名及犯案情節,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因此予以羈押,尚不違比例原則,倘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交保在外,恐難確保其於後續刑事訴訟、執行程序中到案接受執行,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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