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45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伍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被告應將當期之
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原告,依約各筆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7%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持卡人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定條款第
15條第4項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詎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消
費於95年7月21日繳款3,0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依約
逕予停用,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95年8月份之帳單,被告
尚欠143,439元。另被告於94年4月8日與原告簽訂樂透貸信
用貸款約定書,金額20萬元,被告自94年5月起須於每月8日
按月攤還本金,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得依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惟被告僅攤還至95年3月8日之本金,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又原告對被告負有於5,878元之存款債務,原告主
張抵銷後,被告尚欠64,94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請求每月分期攤
還5,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樂透貸小額信
用貸款約定書、撥款及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國際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請求
分期攤還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分期給付,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