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
院於95年度北簡字第946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
審二分之一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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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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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0元│本件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
│││免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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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擔二分之一。│
│││(含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關於車輛行車│
│││事故原因鑑定之審查費│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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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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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鑑定費之二分之一即1,5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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