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44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
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75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88年12月18日、90年9月21日
、92年3月27日、92年11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10月3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下同)172,027元,及其中本金154,207元未按期繳
付。被告另於92年5月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32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共分36期清償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
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
計收,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10月3日止
帳款尚餘248,508元,及其中本金222,557元未按期繳付。查
被告至95年10月3日止,尚餘420,535元未為給付,其中信用
卡金額172,027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248,508元,迭經催
告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
明細查報表、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