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再字第六號再審原告 羅自坤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再審被告 簡元城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再審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與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七六九號判例及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未詳究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伊自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拆除原眷舍,重建為獨立住宅,因任職關係而配住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符合因新事實變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占有系爭土地,縱伊配偶曾受配住眷舍,使用借貸之標的物僅限於房屋,不及系爭土地,伊仍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明再審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地上權已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遽行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六四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及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未述及「對於使其占有之人盡其通知義務」之事實,第三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例,依職權斟酌此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及通知使其占有之人,原確定判決本於確信見解,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否准再審原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認作主張情事。其次,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準此,安泰銀行之地上權果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不存在,再審原告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而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