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779號聲請人 林珠 (亡)被繼承人 黃東卿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珠為被繼承人黃東卿之祖母,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16日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其未於聲請狀內簽名,亦未提出印鑑證明,且於聲請狀記載目前正在辦理監護宣告中,致本院難以認定拋棄繼承確係出於聲請人本人之真意。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報監護宣告之進度,然聲請人已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之113年7月6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死亡,無從命其補正簽名及印鑑證明,自難認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同案聲請人 黃教湧 、 趙家琳 、 黃舒筠 及 鄭字溱 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