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36號聲請人王○○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代理人 李安傑 律師相對人王○○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彭郁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兩造父母即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用,核其性質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扶養事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兩造父母生前於民國99年間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兩造父親102年間去世後,兩造母親住在桃園市迄去世,有聲請人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兩造父母生前均非住居於本院管轄地區,惟兩造業已合意由本院家事法庭管轄,有本院調解紀錄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故依上揭規定,本院家事法庭自得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父母王○○、李○○(下分稱兩造父親、兩造母親,合稱兩造父母)育有兩造及訴外人王○○、王○○等4名子女,兩造母親於民國80年間投資股票虧損800餘萬元致經濟不佳,此後已無資力維持生活,聲請人除籌措700餘萬元幫兩造父母還債外,又出資照顧兩人生活所需,每月還給兩人零用金。兩造父親自98年1月起至102年5月18日去世止,其每月生活費以居住地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為基準,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6,384元,兩造母親自98年1月起至112年4月19日去世止,其每月生活費以居住地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為基準,共計新臺幣216萬2,484元,另兩造母親生前因病需長期聘僱外籍看護,聘僱所需之外傭仲介費、規費、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及兩造母親之醫療費、住院費、仁愛之家服務費等共計117萬3,036元,而兩造等4名子女依法對兩造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兩造父母之上開費用應由兩造等4名子女平均分攤,然相對人等人並未給付,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又兩造母親100年間領出中和農會存款63萬元後存入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嗣領出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存款51萬元存入新店永安郵局帳戶內,又領出新店永安郵局存款50餘萬元存入渣打銀行,再領出渣打銀行存款100萬元後存入華南銀行帳戶內,是兩造母親之存款有整筆移轉情形,中和農會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領出前開存款後餘額不多,均無存款百萬元情事;而兩造父親幾乎將退輔會發給之就養給付金全部存起來,故其遺產中郵局存款餘額與退輔會給付之金額相當,只花用聲請人給的零用金,可見聲請人確實有扶養兩造父親。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為其代墊之兩造父母扶養費共96萬5,476元【(526,384+2,162,484+1,173,036)/4=965,476】。
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6萬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父為榮民,生前在客運公司擔任司機,退休後領有榮民津貼、勞保老年給付及退休金,去世後留有遺產61萬餘元,並非無資力維持生活之人;兩造母親名下坐落在新北市之房產長期以來出租情形穩定,故其生前每月有固定之租金收入1萬7千元及敬老金3千餘元,各銀行帳戶餘額維持數十萬元至百萬元,聘僱外勞等費用則由其華南銀行帳戶支出,其顯然足以維持生活,且其去世後留有不動產、銀行存款及股票等遺產;另聲請人曾自承有向兩造父母借款100萬元以購買房產,故兩造父母對聲請人尚有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因此,兩造父母均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聲請人主張有代墊扶養費情事顯屬無據。另聲請人主張有籌措700餘萬元幫兩造父母還債、給付兩造父母零用金,並非事實。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兩造及訴外人王○○、王○○為兩造父母之成年子女,兩造父親於102年5月18日死亡、兩造母親於112年4月19日死亡等情,有渠等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堪信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自98年1月起至兩造父親102年5月18日去世止,有為相對人代墊兩造父親之扶養費部分:兩造父親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1月年間已高齡近76歲,縱其身體健康,依社會就業需求,該年齡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故難認兩造父親自斯時起得以自己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惟其每月固定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就養給付金1萬4千餘元,顯然足以支付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費即衛福部所公告其居住地之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10,244元,尚難認兩造父親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情事;此外,兩造父親自98年1月1日起至其死亡為止,所領取之前開就養給付金總額為83萬6,880元,其死亡時郵局存款餘額為61萬5,886元(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兩者差距22萬0,994元(836,880-615,886=220,994),堪認兩造父親並無將前開就養給付金全數存起來不敢花用之情形,再參酌聲請人就每月有給兩造父親零用金6,000元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兩造父親既未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難以聲請人單方主張,即認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程度。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父親已不能維持生活,其有按月給付兩造父親扶養費及零用金云云,實難憑採。
(四)聲請人主張自98年1月起至兩造母親112年4月19日去世止,有為相對人代墊兩造母親扶養費等部分:兩造母親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98年1月年間已高齡近69歲,縱其身體健康,依社會就業需求,該年齡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故難認兩造母親自斯時起得以自己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惟兩造母親名下有不動產,長期以來均穩定出租,每月有租金收入約17,000元,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000餘元,亦有買賣股票等情,業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租約為證(本院卷第245至249頁),核與兩造母親各銀行帳戶之歷史明細相符,聲請人就此亦未予爭執,堪信屬實,再審酌為照顧兩造母親所聘僱之外籍看護薪資是由兩造母親之華南銀行末3碼「968」號帳戶所支付(見後述),該帳戶及其郵局帳戶不時有領出現金數萬元之情事,另兩造母親之華南銀行末3碼「256」號帳戶則有定期轉帳扣繳健保費、房屋稅等稅費及人壽保險金情事(見本院卷第349至357頁),足見兩造母親自98年1月起至去世為止,其名下一直留存有相當之資產,亦有自行支付生活費用之事實,堪認兩造母親生前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故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母親已不能維持生活,其為兩造母親共支付扶養費216萬元云云,難信屬實。至聲請人主張有為兩造母親支付聘僱看護費用、醫療費用117萬餘元部分,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145頁),惟查,兩造母親之外籍看護「ENIMARYANA」、「MURTINI」薪資是由其華南銀行末3碼「968」號帳戶固定轉支,112年1至3月亦有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共40萬元、轉帳60萬元至聲請人帳戶以支付醫療費用,有兩造母親華南銀行末3碼「968」號帳戶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349頁、第406至409頁),可見兩造母親之外籍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並非聲請人以自己之財產支付,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難遽信;而聲請人主張兩造母親之各銀行帳戶內並無百萬元存款部分縱然屬實,然觀諸兩造母親之中和農會帳戶、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01至311頁、364至370頁、333至335頁),上開帳戶是做為買賣股票交易所用,與兩造母親之生活費支用情形無關,又兩造母親之中和農會帳戶、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渣打銀行分別在100年9月、102年7月後、106年5月後即無股票交易行為,渣打銀行帳戶最後則於106年5月9日將100萬元轉入華南銀行末3碼「968」號帳戶中(見本院卷第343頁),該帳戶此後即維持100餘萬元之數額,堪認兩造母親已將買賣股票之交易所得挹注於其日常生活所需,故相對人辯稱兩造母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父母名下均尚有充足之財產,除有可輕易提領支應生活所需之存款外,尚有可變現、質借使用之不動產,尚無從認兩造父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自難認兩造等子女對其等之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從而,聲請人主張有代相對人給付兩造父母扶養費,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兩造父母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