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5年8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B286160、42-CO0000000、42-E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7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時,竟不遵行方向行駛,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丁○○發現當場攔停,並經核對駕駛人所出示之證件無誤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下稱第1件違規),又分別於95年1月20日晚間11時15分許及95年7月5日下午4時42分許,於台北縣重陽路1段、新竹市○○路○○○號,因騎乘QHC-803號、UTZ-135號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擎單舉發(下稱第2、第3件違規),嗣異議人於95年7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500元、500元(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B286160、42-CO0000000、42-EO0000000號),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3件在卷可憑。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基隆監理站調閱資料發現上開3張罰單其上之簽名均非異議人所簽,且3台機車之車主異議人皆不認識,僅認識其中1台車主是異議人之妹前男友庚○○,因異議人曾借身分證與異議人之妹辦理私人要務,得知異議人之妹前男友庚○○可能盜用異議人之身分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關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
(一)證人即第1件違規事件之舉發員警丁○○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違規時間距離太久,我不確定當時違規駕駛是否是今天庭上之異議人,不記得違規駕駛人有無提出行照、駕照供查驗,只記得我開過的那幾張都是年輕男性。」等語;證人即舉發第2件違規時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
「不能確定當天違規駕駛人是否為今天庭上之異議人,當時違規駕駛人沒有提出行照、駕照供查驗,我詢問他姓名年籍資料後,我向警政電腦及戶役政電腦查詢無誤後,才將資料記載上去。」等語;證人即舉發第3件違規時員警戊○○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沒有辦法確定違規駕駛人是否是異議人,當時查獲情形是一對情侶騎車沒戴安全帽,駕駛人男性,年輕人。」、「當時違規的駕駛人沒有提供駕照、行照供查驗,我當時是依照駕駛人的陳述記載,並在通知單上記載「自稱身分」」、「那天我依照UTZ-135號車牌號碼查出結果為警政廢棄資料。我請他們到派出所詳查車籍資料,當時有給車牌及引擎號碼照相,後來發覺車牌號碼與引擎不符,車體為失竊車輛,當天就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在警局犯罪嫌疑人並沒有拍照,當時違規人自稱乙○○。」等語在卷(見本院九95年11月7日訊問筆錄第1頁至第5頁),足見上開證人皆無法指證當時被舉發之違規駕駛即為本件異議人。
(二)又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機車車牌000-000號車主甲○○,其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於94年有1台CSU-928號重型機車,但是我賣掉了,這台機車是用我的名字買給我表弟庚○○的,車子買來之後都是庚○○使用的,我從未使用過。」、「這台機車除了庚○○使用過外,沒有其他家人或親屬使用過」、「不認識受處分人,車子也沒借乙○○使用過」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第1至3頁);又證人即車號車牌000-000號車主己○○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不認識異議人,與庚○○是朋友關係,95年1月
20日晚間伊未騎乘QHC-803號機車在重陽路一段因為戴安全帽被警舉發,違規時間機車借何人使用不記得了,但未曾借異議人騎乘使用,在94年年底至95年年初期間,曾將該車借給庚○○使用」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第3至5頁),顯見證人甲○○、己○○與異議人均不認識,亦均未將上開機車出借異議人使用。
(三)再自稱「乙○○」之男子,於95年7月5日因未戴安全帽經警舉發後,另涉嫌竊盜案件於同日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年7月28日函1份在卷可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自稱「乙○○」之人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自稱「乙○○」之人與該局存檔庚○○犯罪指紋卡指紋相同,但年籍資料不符,疑有冒名之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950158994號函在卷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足見於上開時地經警舉發違規,並移送地檢署應訊之犯罪嫌疑人,確實為庚○○無誤。
(四)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檢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3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E286160號、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竹市警交字第EO00000000號),其「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乙○○」簽名,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所書寫之「乙○○」字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發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乙○○」之字跡較為潦草且字體明顯略大,然觀諸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及於本院當庭所書寫之姓名字跡等原件,其中「乙○○」三字顯係較為工整偏小,且字形、勾勒,均有所不同,異議人辯稱上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係遭人冒名偽簽等語,尚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遭人冒名偽造簽名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騎乘CSU-928號、QHC-803號、UTZ-135號機車之違規事實,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