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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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1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告 施盈邦 (原名 施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7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5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1公里100公尺處西側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先追撞訴外人 王欲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再向前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 晏綾 (以下逕稱 許晏綾 )所有,並由訴外人 張智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C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C車經以新臺幣(下同)177,373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許晏綾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7至53頁),並有本院調閱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8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A車間接追撞C車,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C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C車所有人即許晏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許晏綾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C車車輛修理費用共177,37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9,672元,鈑金費用及烤漆費用依序為34,005元與33,696元。而C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C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頁),C車乃於109年9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9月21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年1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89,8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9,672÷(5+1)≒18,2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9,672-18,279)×1/5×(1+1/12)≒19,8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9,672-19,802=89,87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鈑金費用34,005元及烤漆費用33,696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C車修復費用應為157,571元【計算式:89,870+34,005+33,696=157,57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88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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