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86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王志平

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吳博文

黃思凱

原告 謝孟哲

被告 孫茂育

紀翔 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于翔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孫茂育應給付原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新台幣參拾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茂育應給付原告謝孟哲新台幣肆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茂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茂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茂育於民國111年3月3日凌晨4時26分許,駕駛被告紀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紀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與榮佑路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高市消防局)所屬隊員 曾奕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種車-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孫茂育本應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並造成救護車上之乘客原告謝孟哲受傷,系爭救護車則遭受損壞(下稱系爭事故)。高市消防局為修復系爭救護車而支出修車費新台幣(下同)450,209元,另原告謝孟哲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0,756元,自均得向孫茂育請求賠償之。又被告車輛乃係紀翔公司所有,供訴外人即其董事 廖茂榮 公務使用,系爭事故發生時由廖茂榮選任孫茂育為駕駛,客觀上即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紀翔公司與孫茂育間自有僱傭關係,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紀翔公司連帶賠償之;再紀翔公司明知孫茂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將被告車輛交給孫茂育駕駛,亦應負侵權行為人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市消防局450,209元、連帶給付原告謝孟哲50,7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紀翔公司則以:被告車輛固為伊公司董事廖茂榮使用之配車,然當天廖茂榮外出乃係私人行程,因飲酒後無法駕車,始由友人拜託被告孫茂育代為駕駛而發生系爭事故,並非執行紀翔公司之業務,且紀翔公司與孫茂育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紀翔公司並不知悉系爭事故發生時,廖茂榮會將被告車輛交給孫茂育駕駛,自無先行查證孫茂育有無駕駛執照之預見可能性,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再原告高市消防局請求之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且系爭救護車之駕駛曾奕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孫茂育則以:伊並非被告紀翔公司之員工,且系爭救護車之駕駛曾奕霖亦有過失,要伊賠償全部修車費用,實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孫茂育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紀翔公司所有之被告車輛,因疏未注意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即貿然經過交岔路口,造成系爭救護車受損,原告謝孟哲受傷。

㈡系爭救護車之維修費用為450,209元(其中零件為331,838元、烤漆為41,711元、板金為48,594元、工資為28,066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已使用2年7月;原告謝孟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756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紀翔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固主張被告車輛為紀翔公司所有,供其董事廖茂榮公務使用,系爭事故發生時由廖茂榮選任孫茂育為駕駛,客觀上即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紀翔公司與孫茂育間自有僱傭關係等語。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孫茂育並非紀翔公司之員工,此有孫茂育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凌晨4時26分許,且被告車輛之外觀上並無從分辨係紀翔公司所有,實難僅因係由紀翔公司之董事廖茂榮因酒後無法駕車而請孫茂育代駕,即遽以認定紀翔公司與孫茂育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又紀翔公司並無從知悉系爭事故發生時,廖茂榮會將被告車輛交給孫茂育駕駛,則紀翔公司辯稱其無先行查證孫茂育有無駕駛執照之預見可能性,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即屬可採。是以,紀翔公司固為被告車輛之車主,然無庸負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孫茂育應負之肇事責任為若干?

  經查,本件事故係發生在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與榮佑路交岔路口,當時高市消防局所屬隊員曾奕霖駕駛系爭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孫茂育駕駛被告汽車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雖為綠燈(見本院卷第159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然未避讓系爭救護車,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然曾奕霖自陳經過交岔路口時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60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其遇紅燈通過交岔路口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其未能及時發現被告車輛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亦為發生系爭事故之次要原因。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是本院認孫茂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8成之肇事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救護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50,209元,惟系爭救護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高市消防局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救護車為108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8,963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烤漆為41,711元、板金48,594元、工資28,066元,總計為307,334元。而被告孫茂育應負8成之肇事責任,是高市消防局得請求245,867元;原告謝孟哲則得向被告孫茂育請求40,605元之醫療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高市消防局、謝孟哲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孫茂育給付在307,334元、40,6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葉玉芬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