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84號

原告

法定代理人 曾美茹

訴訟代理人 丁英釗

被告 李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符號C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屋簷、符號D面積0.21平方公尺之鐵窗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87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所有該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2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符號C之屋簷及符號D之鐵窗,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各1.24平方公尺、0.21平方公尺,經原告通知被告拆除,惟被告均未理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屋簷及鐵窗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惟抗辯本件訴訟費用不應該由被告負擔,因原告負責人之配偶 吳明修 同意讓被告延後拆除,被告並沒有不拆除,也沒有阻止拆除該地上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C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屋簷及符號D面積0.21平方公尺之鐵窗折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及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訴訟費用不應該由被告負擔云云,並抗辯如上及請求調查證人吳明修,而證人吳明修到庭固證述:有同意被告暫時不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等到工程進行到有妨害時再處理等語。惟本件原告是透過其訴訟代理人丁英釗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織田房屋有限公司(下稱織田公司)仲介而購得系爭土地(雙方前因給付仲介費用之爭議,經調解後由原告同意織田公司代理其提起本件訴訟,以解決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爭議),而丁英釗已當庭 陳明 系爭土地於原告購買過戶之前及之後,已各申請虎尾地政鑑界過一次,鑑界之界址相同,即已發現被告之建物有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然因被告對於上開鑑界之結果仍有爭執,故被告並未拆除占用部分,可見被告對於虎尾地政之鑑界結果並不認同,自難期待其會主動依上開鑑界結果而拆除占用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且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並通知兩造於112年8月25日勘驗現場,被告並未主動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英釗接洽表示願主動拆除,於上開勘驗期日,被告(居住在系爭土地隔壁)亦未到場,亦未請假或委任代理人出席,顯見其並未有主動配合拆除其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意願(如被告當時出席表示願主動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當無再請虎尾地政進一步測量之必要,亦無支出後續相關鑑測費用之必要),故被告雖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但尚難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所定情形,仍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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