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 王淑華 被上訴人大自然歐香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嚴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就伊所抗辯有關監視器裝設使用以及管理費負擔公平性之問題,並未說明隻字片語,伊實無法理解。上開議題,對伊而言非常重要,因被上訴人迄今始終未能調整社區監視器之位置、角度,以致無從完整拍攝監控伊位在福源路上之房屋,影響伊房屋之安危甚大。而被上訴人忽視伊亦同為社區住戶之權益,卻運用社區金錢聘請法律顧問來向伊催討管理費,令伊哀嘆。實則本案上訴後,伊位於福源路上之房屋大門,果真於民國107年1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無故遭人打開,經伊清點家中財物,發現確有燈具減少,伊並為此前往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調查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社區雖要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同樣標準繳納管理費,但實際上社區所裝設監視器之位置、角度,卻無法保障其在社區內住屋之安全性,顯然有失公平等節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所述之前揭理由,乃屬事實問題,而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涉。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無揭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準此,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
四、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周珮琦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