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告 游姿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2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將該筆款項依契約書第5條第2款方式撥入至借款人以「撥款申請書」指定之帳戶凱基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182,997元、匯費30元,並將剩餘金額1,316,973元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利率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5.76%浮動計算(逾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為年利率1.61%),亦即以年利率7.37%(5.76%+1.61%)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1條規定,自108年3月12日至115年3月12日止,每月為1期,共計84期,核準次日起算為期7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約定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12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依契約書第5章第1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依同章第2條約定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償付,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對帳單、利率變動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上揭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謝喬安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借款本金/借款期間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方式1150萬元/108年3月12日至115年3月12日600,474元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7.37%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