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145號聲請人 黃香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竹川 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第167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罹患輕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固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要件,聲請人未陳報最近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最新戶籍謄本、鑑定醫院,經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函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參,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得否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