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峻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峻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嘉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隔所彰顯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編號12罪名妨害秩序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02月26日110年08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9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68號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日期112年05月04日112年0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68號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6月13日112年10月17日備註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21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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