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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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0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智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蔡智誠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之車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 呂亞偉 已依法領回遭竊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33號卷第45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6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卷107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223號被告蔡智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與國際路1段189巷交岔口,徒手竊取呂亞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5月1日晚間7時4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盤查,而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面車牌懸掛處扣得前開失竊車牌0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智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先於106年5月2日偵│││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查中坦承竊取號碼1882-││││YA號車牌0面,然又於106││││年11月10日偵查中改辯稱││││:係於淡水登輝大道米蘭││││莊汽車旅館旁,見1輛橘││││色INFINITY五門休旅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停放路旁,││││有1面車牌掉落在地,所││││以撿拾該面車牌,懸掛在││││自己車輛上,以逃避停車││││費用等語。是被告所辯稱││││竊取車牌之地點即與被害││││人呂亞偉所指稱失竊地點││││為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與國際路1段189巷交岔││││口不符,然查,經本署囑││││警派員至淡水登輝大道米││││蘭莊汽車旅館附近查訪,││││並未見有被告所指事故車││││輛停放,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大隊││││查復,未有車牌號碼0000││││-YA號自用小客車在淡水││││登輝大道米蘭莊汽車旅館││││附近發生車禍之紀錄,再││││經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異動資││││料,亦未見該車有事故報││││廢之情形,而被告既竊取││││該車車牌,自知悉該車廠││││牌、型號、顏色等特徵,││││自難僅憑被告指出該車廠││││牌、車型、顏色等特徵,││││即認被告係於淡水登輝大││││道米蘭莊汽車旅館附近拾││││獲車牌,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混淆視聽之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2│證人即被害人呂亞偉於警│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詢之證述│-YA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與國際路1段189巷交岔││││口,而其中1面車牌失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證明被告竊取車牌之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證明淡水登輝大道米蘭莊│││局106年11月27日新北警│汽車旅館附近並無車牌號│││淡刑字第1063496697號函│碼1882-YA號自用小客車│││暨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發生車禍停放,及該車並│││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無因車禍事故報廢等情形│││隊106年11月17日警員張│。│││聖賓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7年1月3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287445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蔡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麗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