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9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日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27號被告秦日近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日近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燕湖庭社區住戶之公共空間內,因細故與同社區住戶 吳素梅 及吳素梅之女 田可莉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內,向吳素梅、田可莉辱罵:「幹你娘」等語,致其等深感難堪,足以貶抑吳素梅、田可莉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吳素梅、田可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秦日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口│││時之供述。│出「幹你娘」等語。│├──┼───────────┼───────────┤│2│告訴人吳素梅、田可莉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3│證人即目擊者 鍾淑惠 於偵│證明被告秦日近於上開時│││查時之證述。│、地,與告訴人等吵架,││││被告有向告訴人2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4│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證明被告侮辱告訴人等之│││照片4張。│場所,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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