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8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 律師
郭宣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在收押前,曾因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等病症住院治療,療程因本案中斷,致病症經常復發,向看守所求診亦未見改善,且家庭經濟靠被告擺地攤維持生計,被告收押後,家中經濟頓失來源,致妻女須遷回娘家,始得解決三餐,被告因一時愚昧誤觸法網,懊悔不已,希望能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就醫,並安頓家庭經濟,使妻女生活得以保障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因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
1項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
8月2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95年11月
6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因相關共犯及證人業經調查完畢,遂於當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5年11月2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自95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至於被告雖稱其患有疾病等情,惟既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無從認定符合「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