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
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
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
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
月當月給付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