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739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間就屏東縣○○鄉○○段四一二之九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一九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一之五號房屋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經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九五潮登字第一○四三○○號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自同日即核撥貸款之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被
告丙○○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9,269元、利息86,67
2元,合計275,941元,惟被告丙○○並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
。嗣被告丙○○卻於95年9月25日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412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5建號
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1之5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贈與其子即被告乙○○,並於同年10月13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丙○○因此陷於無資力,上開贈與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以及請求被告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辯以:當時係認為伊快死掉了,才贈與給乙○○
,至於欠款,伊願意分期繳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自同日即核撥貸款之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被告丙○
○共積欠本金189,269元、利息86,672元,合計275,941元,
惟被告丙○○並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嗣被告丙○○卻於95
年9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其子即被告乙○○,並
於同年10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及房屋申請贈與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
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
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
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
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
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
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
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反面言之,倘債權人已依法
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處分行為,自可併為請求塗銷已
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其理至明。經查:系爭房地原既為被
告丙○○所有,其於95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
○,並於同年10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自屬無償行為甚
明。而被告丙○○現並無任何財產,且已2年多,快3年沒有
工作等情,除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30、9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核閱其所有財產及各類所得資料
明確,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故被告丙○○上開無償贈與行為
,致財產減少,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無法清償原告之債權
,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至被告丙○○雖係於96年10月18日
始遲延給付,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而其係於95年9月25
日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業如上述,然按債務人之財產
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危及全
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即得行使撤銷權。準此,本件被告丙○
○與原告自訂約時即93年7月22日核撥貸款之日起即負清償
債務之責任,嗣於95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
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時,而無其餘可供擔保清償之財產,其
所為之贈與行為已足致債權人之債權求償陷於不能或困難,
顯屬詐害行為無訛。是以,原告依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福山